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國稅局對醫師執行業務所得之各項費用認定及應具備條件:

  
一、 藥品材料費:
醫院、診所購買藥品應應取具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對於藥品材料之耗用超過當期業務收入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或明顯與同業耗用情形異常者,應請執業醫師提示應診病患耗用藥品材料數量明細表、藥品材料領用登記簿等,核實認定。如無法提示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二、 薪資支出:
1.

薪資包括薪金、工資、津貼、歲金、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已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可認列。

2.

單獨執行業務者,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定,其薪資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內核實認列。

3. 應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應於次年度實際支付時併同薪資支出列支。
4.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雇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帳戶之清單。

5. 醫院、診所支付員工薪資時,如按月給付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如為非固定支付時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稅款,由醫院、診所列單申報該稽徵機關。
6. 如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之情事者分別依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7. 但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8. 依以下情形者應視為員工之薪資:醫院給付優良醫師之獎金、門診中心按次定額給付應診醫師之應診費、發給員工出勤獎勵品應折價併入薪資、醫院、診所為外籍職員子女支付之教育費應併入員工之薪資、職員休假期間補助之旅遊費、醫師分得之醫師指定費。
  
三、 租金支出:
1. 租金支出,應查核租賃合約支付方法及數額。
2. 給付租金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給付額百分之十扣繳稅款)及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3.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使用本人所有之房屋,不得列支租金。
4. 聯合業務之事務所,租用合夥人自有之房屋,可以列報租金。
5. 聯合事務所使用合夥人房屋,未列報租金,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除自用部分外將計算租賃收入,補徵合夥人所得稅。執行業務者以銀行轉帳方式之支付租金取具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褶為原始憑證。
  
四、 旅費:
1. 旅費支出,應提示出差報告及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
2.

上述1.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列舉如下:ヾ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證明文件。ゝ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往來函件、計劃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3.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如下:

國內出差: 交通費、宿費一律檢據核實列支。日支膳雜費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出外來憑證: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每人每日新台幣伍佰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台幣肆佰元。

國外出差:

交通費一律檢據核實列支、日支膳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國內外出差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如無從取得外來憑證者,得憑經手人(出差人)出具之證明入帳。ゞ大陸出差:執行業務者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考察或參加專業會議,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
 
五、 加班費:加班費免稅標準:
1.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2.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3.

勞基法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備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延長工作時間,男性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每月總時數男性不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4.

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過標準者,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六、 伙食費:
1.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蓋章之就食名單或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2.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3.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規定認定。
4.

實際供給膳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蔬菜、魚類、肉類,經由經手人出具證明或妥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七、 進修訓練費:
1.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辦理或參加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其有關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2.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國考察、受訓、實習者,其出國進修訓練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進修項目(科目)與業務有關。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原事務所繼續服務至少一年以上者。
 
八、 郵電費:
1. 郵資應取具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2. 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系統使用費,應取具電信局有抬頭之收據。
3. 電話費應取得電信局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完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應提出具體證明後,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九、 修繕費:
1.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 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2. 執行業務者修繕費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作資本支出。
3. 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
4. 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十、 廣告費:
依據醫師法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如果醫院做適度之醫學介紹,尚非法律所禁止,然而稽徵機關對醫師廣告費之認列,一向採取從嚴審查之方式,幾乎均不予認列,惟法令既未完全禁絕廣告之製作,其廣告費之列支,如為業務所必要,又依規定取具憑證,稽徵機關適法准予認定醫師之廣告費。廣告費之原始憑證應取具報章雜誌之廣告費取具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或應取具統一發票普通收據。
 
十一、 保險費:
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
保險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十二、 交際費:
執行業務者列支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三。
交際費之原始憑證:
1.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2. 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3.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饋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十三、 職工福利:
1. 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其全年收支總額不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
2. 員工醫藥費及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工作服可核實認定,不在職工福利限額內。例醫院、診所舉辦員工旅遊或購置制服應列為職工福利。
 
十四、 水電瓦斯費:
1. 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上使用,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2. 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3. 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水費自來水公司之收據,瓦斯費為瓦斯公司、煤氣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十五、 稅捐:
1. 購買房地產供執行業務使用,因取得房地產所繳納之契稅及印花稅,應併入房地產之成本。
2. 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兒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
3. 執行業務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
4. 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六、 書報雜誌:
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
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之收據。
  
燃料費:
1. 汽車、機車之燃料費,以其汽車或機車係供業務使用,經取得合法憑證者准予認列。
2. 向各地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執行業務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收銀機統一發票,始予認列。
3. 實際供給膳食之燃料費應併入伙食費列支。
十八、 折舊: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執行業務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損害賠償:
1. 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藥費、喪葬費、撫恤今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金部分除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2. 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應准核實認定。但由該基金支付之賠償費,不得再以費用列支。
二十、 捐贈:
1.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 捐贈應以醫院、診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扣除。
3. 執行業務者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醫院、診所名義為之捐贈,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二十一 其他費用或損失:
1. 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2. 其他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如屬所得稅所規定之扣繳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按規定辦理外,其費用或損失,應准予認定。
3.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妻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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